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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破产企业的破产信息流重构破产立法的核心与流程

时间:2024-02-21 00:10:01 阅读:- 来源:
摘要

                         围绕破产企业的破产信息流重构破产立法的核心与流程

                            ——北京大状有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破产法律部

 

      破产法的主要目标,是为了公正公开查明破产企业的全部破产财产,其主要功能之一就是要防止破产企业隐匿转移破坏破产财产,而对于破产财产的查明与收集,基本上依赖了破产信息的查明与收集。从我国《企业破产法》全流程的逐层次推进的时序角度去看,关于破产企业的破产信息(即:账簿文书、文件、陈述等各种表现形态)的法律地位、功能、流转与归属,立法并未有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破产法定位不清楚。我们认为,破产信息作为非常重要的破产程序运行推进的载体,除了书面资料外,应当还包含当事人陈述、物证等类似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的其他破产信息,总之应当从查明破产财产的证据角度去定义破产信息,同时,是整个破产流程的核心,它应当清晰地在破产程序中以可见形式流转,最终的归属应当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法院的破产档案形式由法院保管。

      如果没有真实、完整、规范、高质量的破产信息流作为破产程序运作的底层逻辑,任何破产程序终将会流于表层的变价与分配,有损破产法本真的精义。本文拟根据办案实践及法律逻辑思索,作些初步的探讨,并期待同仁能够参与进来继续这个话题,以裨益于我国破产法治向世界立法前沿水平发展。

      关于财务会计和文书等资料,我国《企业破产法》在下列三个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第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下列信息:账簿文书等资料,不是企业的财产和印章、资料的范围不限于账簿和文书,但具体范围并未明确。第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从该条可以读出下列信息: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权利主体是债务人,管理人只是接管,权利主体并未变更或转移。第三,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破产信息包含了“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有关文件”包含了账簿文书等资料。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隐含地推理出来的立法条文有:第一,第五十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这条规定可以推理出:破产管理人在审查申报的债权时,完全有可能或有必要对照或参考账簿和文书等资料。第二、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这条规定的推理同上,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或者对债务人是否继续或停止营业进行投票时,或者,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前,肯定也离不开账簿文书等资料作为审查依据或决策参考,以了解债务人的真实状况。第三、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该条可以解读为,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逻辑上是离不开账簿文书等资料作为基础信息的,特别是在引入外部投资人进来时,要作尽调、作财务分析、估值分析、业务分析等等。这个时候,管理人应当将账簿文书等资料再交回给债务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破产清算与破产终结程序中,我国《企业破产法》基本没有提到账簿文书等资料或文件这些概念,从这两项程序的运行来讲,似乎也不再依赖于这些破产信息。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该条规定可读出的信息是: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账簿文书等资料是返还给债务人的股东还是归入法院破产案件档案还是予以销毁?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是一个非常大的漏洞。因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这个规定说明,破产财产的查明与归集,是一个复杂的事情,特别是在债务人刻意隐匿财产时更是如此。所以,账簿文书等资料,是不能销毁,也不能保存在债务人手中,而应当永久保存在法院的档案中,现代的信息与存储技术可以满足这个需求。

      以上的破产信息流转,可以从很多角度去分类,比如,从程序启动、程序发展、程序终结这三个维度去划分破产信息流转的时间段。这样划分的目的是让我们更清晰地看到破产信息确实与破产程序息息相关的。破产程序参与主体,如果不以破产信息作为共同标的,就无的放矢,各主体在破产法中的权利义务、职责,均无所指向。例如,破产管理人,其核心职责是寻找与归集破产财产,这依赖于其对破产信息的全面调查、整理、分类,从中发现可能被隐匿的破产财产的线索,而不是变价和分配,这两项工作的技术度比较低。破产管理人应当像侦查机构一样去积极行动,而不是被动地机械地被破产法程序拖着走。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也主要体现在对于破产信息的查阅复制并充分利用上。破产债务人的义务就是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破产信息。这样来确立破产法的核心,并围绕它重构各项破产程序,重配各方的权义责,才是一部目标明确、定位精准、逻辑清晰的法律。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信息的定义、分类、范围、流转、交接、回转、保管、调查、归集等系列环节上,均未完整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建构的核心并不是破产信息,而是多元的并列板块,这导致立法主线不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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